(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大方、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方和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胡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因家庭人多事杂,双方未能和谐处理大家庭关系,双方也时有摩擦。导致原告心理压抑不愉快,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加深。2010年起,原告到义乌工作,双方更是离多聚少,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愈加淡薄至��裂。2013年11月,原告独自回东北老家定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有个孩子,还有和好的可能。“聚少离多”不存在,当时双方都在义乌工作。原告说的“与父母住一起,有摩擦”不是事实。2013年因为儿子读书,我才到金华上班的。平时也经常到义乌去的。我认为还有感情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次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生活一起,产生一些隔阂,被告没有及时沟通解决。2013年底,原告独自回黑龙江娘家过年,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在本村建房时造了屋基一处,另为建房原告向其母亲和妹妹借款9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成员之间产生隔阂,被告没有处理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