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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与智爱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智爱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钱沛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智爱多。委托代理人忻鼎曦,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智爱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沛然、被告智爱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忻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初因原告整体经营调整,故以召开全院职工大会的方式告知所有员工暂时放假休整,以年休假折抵,同时向每位员工发放生活费。两个月后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单位上班,但被告未理会。后接到被告劳动仲裁的通知,得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39元,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8,760.15元,无需支付2012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3.46元。被告智爱多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就职于原告处,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宣布原告处装修,安排被告等大部分员工在家待岗,等通知再上班,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欲将被告调至安泰医院工作,被告表示拒绝。同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在职期间,被告未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共计25天。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39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2,303.54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1,985.61元、2013年8月工资4,471元,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571.26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2.20元。对仲裁未支持的其余请求不再主张。仲裁裁决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退档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药师,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被告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因原告处装修,原告安排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起回家待岗。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整岗位告知书》,将被告调至上海安泰医院药房工作。被告在回执上注明“我不愿意去其他医院工作”,未接受原告的调岗安排。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3,257.46元、7月工资2485.39元,未支付2013年8月工资。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539元,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10,129元及25%的补偿金2,532.25元,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因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被告无法就业的损失24,0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8元。该会于同年11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39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2,303.54元、7月工资差额1,985.61元、8月工资4,471元,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571.26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2.20元,为被告办理退档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1、上海新浦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于2008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3、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84.89元(含年终奖)。其中,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360元、绩效工资1,090元、独生子女费30元、司龄61-81元。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拒不接受调岗安排,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称安泰医院与原告系同一股东的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因原告装修而安排被告回家待岗,故原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关于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原告按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原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但原告未就存在上述事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又称系被告不愿接受岗位调动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安泰医院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故原告调动被告岗位不属劳动合同法中变更劳动合同的范围,被告拒绝调动并无不当。因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年休假,原告称安排休假期间以年休假折抵,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此决定告知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2013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521.65元;二、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2013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234.71元;三、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2013年8月工资人民币3,720.10元;四、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319.75元;五、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742.19元;六、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智爱多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9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