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王红军、袁金会、都业彬、高绪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高绪军,都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崔晓成。委托代理人林拥军。被告高绪军。被告都业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王红军、袁金会、都业彬、高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当日作出(2014)密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将都业彬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000元予以冻结。开庭审理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销对王红军、袁金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拥军,都业彬到庭参加诉讼,高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王红军向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高绪军、都业彬提供担保。王红军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0515.72元,共计50515.70元。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高绪军、都业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业彬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借款人王红军向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高绪军、都业彬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王红军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起诉时尚欠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0515.72元,共计50515.70元。故邮政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高绪军、都业彬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借款人王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王红军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高绪军、都业彬为借款提供担保,王红军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高绪军、都业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销了对王红军、袁金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高绪军、都业彬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绪军、都业彬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10515.72元,共计505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25元,由被告高绪军、都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