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沙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A。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到破坏。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皆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陈某A。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村委会的证明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提供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原、被告分居之事实。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说明其对夫妻感情的一种放任态度并导致了婚姻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进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