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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赵洪、颜顺勇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洪,颜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洪,曾用名“赵小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顺勇,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释放。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洪、颜顺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赵洪、颜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赵洪、颜顺勇乘坐遵义县南白镇到本区的301路公交车至忠庄路段时,由被告人赵洪、颜顺勇掩护,被告人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代某某的背包割破后,盗走包内现金1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赃款4800元、被告人赵洪、颜顺勇各分得赃款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顺勇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缴了自己分得的赃款3600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赵洪。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代某某被划破包的照片,被告人曾某某、赵洪对被害人代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及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公交监控视频录像光碟,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2002)红刑一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洪、颜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曾某某具体实施扒窃,分得较多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赵洪、颜顺勇,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顺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结合其退赔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颜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现金人民币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