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渭县人民法院网 上 发 布 裁 判 文 书 文 稿 签 署 核 稿 技 术 处 理 生 效 时 间 2 0 1 4 . 5 . 9 报 送 时 间 2 0 1 4 年 5 月 1 9 日 案 件 承 办 人 案 号 ( 2 0 1 4 ) 通 义 民 初 字 第 2 9 号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义民初字第29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某),男,汉族,(缺席)。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包办婚姻,1992年2月24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补办结婚证,1996年年9月9日生一男孩任某甲。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辱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再未回过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1日生一男孩任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子女,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