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顺连、胡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顺连,胡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9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季建友。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被告:徐顺连。被告:胡宗荣。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顺连、胡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连、胡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顺连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顺连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首期还款金额为2082.38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357.87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处理抵押物,以及违约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条款。同时,被告徐顺连以自己所有的浙J.OW0**号荣威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宗荣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徐顺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顺连发放了贷款77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顺连尚欠本金22435.41元及利息2649.6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胡宗荣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徐顺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435.4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649.60元,2014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徐顺连有的浙J.OW0**号荣威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宗荣对被告徐顺连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顺连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徐顺连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顺连发放贷款77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OW0**号荣威牌汽车系被告徐顺连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顺连尚欠本息的事实;六、《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宗荣承诺对被告徐顺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徐顺连、胡宗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顺连、胡宗荣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顺连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顺连发放了贷款77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顺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胡宗荣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根据担保书约定的内容,被告胡宗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顺连、胡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2435.4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649.60元,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徐顺连所有的浙J.OW0**号荣威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宗荣对被告徐顺连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顺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