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恒勇与王连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恒勇,王连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恒勇,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凡琪,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祥,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恒勇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颜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王连祥与案外人恒杰针织厂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案外人恒杰针织厂将其1800平方米的厂房、100平方米的附属用房、主车间1幢、三层办公楼1幢及12台现有机械及附属设备租赁给原告王连祥。2011年2月19日,案外人恒杰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单杰向原告出具同意转让书1份,同意原告王连祥将其承租的房屋、机械等资产进行转租。2011年4月29日,原告王连祥与被告许恒勇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王连祥将其租赁的恒杰针织厂相关资产转租给被告许恒勇。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王连祥,身份证号:320925192506282838,乙方:许恒勇,身份证号:320925197501112872……一、甲方将原厂房(现有厂区面积1800平方米,东西60米、南北30米)东面一幢附属用房约100平方米(南北16.5米、东西6米),南面一幢主车间(东西54.5米、南北9米),北面一幢三层办公楼每层八间,现有实物机械(见附表)租赁给乙方使用,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二、租期7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7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三、租金交付方式:2011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每年年租金为肆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两年租金为壹拾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2018年2月28日两年租金为玖万元整,合计叁拾壹万元整。四、租金交付时间:租金都应在每年5月19日前交清,注按两年一次交租则以两年期头一年6月30日为准,逾期视为违约……八、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赔付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后被告并未实际租用协议约定房屋,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一审另查明:原告王连祥在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将协议房屋另行租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连祥与被告许恒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既未实际承租使用协议约定的房屋、机械等资产,又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恒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许恒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祥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恒勇负担。一审宣判后,许恒勇不服并上诉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上诉人从未收受一审关于本案的开庭通知,也没机会参加庭审,故一审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未获得转租权的情况下,将案涉资产租赁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一审原告转租的房屋无消防部门的许可证,其提供的出租房屋不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连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连祥与上诉人许恒勇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连祥将其租赁的恒杰针织厂的相关资产转租给许恒勇。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上诉人许恒勇未能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亦未实际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违约及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关于本案开庭手续的送达程序恰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转租案涉房屋的行为亦经原出租单位认可,且转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获得转租权而将案涉资产租赁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并认为被上诉人转租的房屋无消防部门的许可证,故以此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许恒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