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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唐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韦汉邦,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小龙门屯人。被告唐某乙,男,1943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安全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怡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唐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多年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通过立字据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确认,即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15200元,被告唐某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之后,原告经多次追偿,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某甲、曾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15200元,被告唐某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某甲、曾某某确认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152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持,被告唐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亦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经多次追偿,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115200元,因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15200元。被告唐某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15200元;二、被告唐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唐某甲、曾某某、唐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安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