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专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发耳镇政府职工,住XXXXXX。被告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丽、李珍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石某某系父母包办婚姻,2009年1月12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原告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其鸡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鸡场镇大坝古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7月1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通过认证,原告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结婚登记申明书及其鸡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第三组证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据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故以上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鸡场镇大坝古村委会证明,出具单位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4年1月14日询问被告石某某父亲杨某某的笔录,原告缪某某表示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石小林于2009年7月1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缪某某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学林人民陪审员 李珍娥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