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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执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谢成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08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徐纯彬,行长。被执行人谢成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成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被执行人谢成灿应于2014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949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被执行人谢成灿承担案件受理费33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工行扬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谢成灿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工行扬州分行书面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工行扬州分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群审 判 员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谢国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