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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和、吴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和,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王建和,身份证号码3326241968********,农民。被告:吴玲玲,农民。被告:李辉,农民。被告:赵彩芬,农民。被告:王奔,农民。被告:徐春燕,系被告王奔母亲,农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和、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王建和、吴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建和由被告李辉、王奔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和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6%,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对被告王建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和仅偿还了本金431.57元及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799568.43元及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建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和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9956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对被告王建和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和答辩称:被告王建和与被告吴玲玲是夫妻,向原告信用社贷款8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我自己的借款愿意归还。被告吴玲玲答辩称:自己的贷款愿意归还。被告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建和、李辉、王奔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和、李辉、王奔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贷款,其中李辉申请贷款80万元,王建和申请贷款80万元,王奔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建和、李辉、王奔承担互相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建和的妻子即被告吴玲玲、被告李辉的妻子即被告赵彩芬、被告王奔的母亲即被告徐春燕,签订了《共同债务承担书》,承诺对被告王建和、李辉、王奔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所签的贷款金额、联保协议、联保成员承诺书、借款合同予以全部承认,并承担相应义务。同日,被告王建和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下属的安洲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和向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贷款8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月利率0.96%。同日,原告仙居县信用社向被告王建和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王建和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431.57元及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799568.43元及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共同债务承担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建和与被告吴玲玲的《结婚证》、被告王建和和被告吴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和、李辉、王奔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吴玲玲、赵彩芬、徐春燕之间签订的《共同债务承担书》、以及被告王建和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协议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应按联保协议和共同债务承担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56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玲玲、李辉、赵彩芬、王奔、徐春燕对被告王建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王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