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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代义存、张寿军、孙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代义存,张寿军,孙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王磊,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郝美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义存,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张寿军,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文忠,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磊诉被告代义存、张寿军、孙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曹彬、刘晓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代义存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代义存的起诉。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被告张寿军、孙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代义存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张寿军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代义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寿军、孙文忠为被告代义存提供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寿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文忠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代义存向原告王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以上内容,被告代义存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孙文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寿军98000元,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张寿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寿军认为其是中间人,借款10万元系被告代义存所借,其已交付被告代义存,其所偿还的利息也是代义存先行支付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10万元借款。被告代义存因刑事犯罪被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就本案向代义存询问,被告代义存认可该10万元借款系其所借,也认可利息是其所还,并认为张寿军实际就是中间人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寿军为原告王磊与被告代义存借贷关系中转款的中间人,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文忠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