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殷彦坤与吕增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彦坤,吕增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殷彦坤,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增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负责人庞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韶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彦坤与被告吕增军、民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彦坤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吕增军、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韶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彦坤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吕增军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桥南端时,与原告殷彦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殷彦坤受伤。交警认定吕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彦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彦坤因事故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65500元。被告吕增军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吕增军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桥南端时,与原告殷彦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殷彦坤受伤。交警认定吕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彦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01.91元(另有急诊费用391.5元由吕增军支付,上述医疗费不包括该急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9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145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07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3100元(原告在河北德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3100元)/30天=11056.67元;4.护理费,医院确定二人护理,原告丈夫郝金木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9天X日误工资数额3250元(郝金木在河北德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3250元)/30天=3141.67元、原告儿子郝敏涛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9天X日误工资数额3453元(郝敏涛在河北核为贵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3453元)/30天=3337.9元;5.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20元X18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时不满63周岁,按62周岁计算)X10%=1641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55204.15元,被告吕增军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9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6900元,扣除该6900元,原告的损失为4830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开工资后的记账凭证中的工人支工资的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开工资后的记账凭证中的工人支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还主张应给付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当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证实。另外,被告民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原鉴定确实存在严重瑕疵确需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吕增军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吕增军和原告按照交警认定认定的主次责任分担,本院决定吕增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7452.24元;2.吕增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和鉴定费共计7751.91元的70%为5426.34元。因吕增军已给付原告的6900元,该数额扣除吕增军应给付原告的款5426.34元后,吕增军多给付了原告1473.66元,因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1358元应由吕增军负担,故原告占有吕增军的1473.66元折抵吕增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负担,多余的115.66元由原告另行返还给吕增军,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建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民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其申请中未提出足以说明原鉴定存在严重瑕疵确需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7452.2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殷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白丽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