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范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曾某,男。被告范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被告范某之父。原告曾某与被告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和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网上相识,而后被告范某南下深圳务工,原告曾某一个月会去深圳两三次,原、被告像恋人一般。2012年6月19日被告范某过22岁生日,原告曾某送其一套婚纱,2200元生日贺金,一对银戒子,被告范某非常感动,双方自此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原告曾某提前请了一个星期假回家过年,被告范某带原告曾某去其家,见了被告范某的父母,并依被告范某的要求,准备好了10000元订婚礼金交给被告范某的父母。2013年2月14日原告曾某去被告范某家拜年,并以准女婿的身份向女方亲戚派红包。2013年3月份,原、被告计划拍婚纱照。也是这段时间,原告曾某要还房贷,压力非常大,与被告范某因一些小事发生了争吵,自此分居。2013年4月5日原告曾某未经被告范某同意去往被告范某家,并希望被告范某父母能做下被告范某的思想工作,但是无济于事。2013年9月,被告范某再次加我QQ,希望复合,但是没有结婚的打算。半个月后,原、被告再次争吵,未中断交往。原告曾某仍希望同被告范某结婚,若不能结婚,希望能拿回10000元订婚礼金。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某返还原告曾某订婚礼金10000元。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艺术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恋爱关系的事实;婚纱照复印件,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结婚照定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及原告曾某预交1000元订金用于拍婚照;款项清单、银行汇款明细单及婚戒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的费用主要由原告曾某负担的事实。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曾某所述2013年春节依被告范某要求交10000元订婚礼金于被告范某父母一事,纯属无中生有。2012年2月1日,被告范某与原告曾某相识并于2012年6月29日确认恋爱关系,尔后被告范某将此事告知父母,被告范某父母认为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而不同意。因此,被告范某父母根本不会要求和接受被告曾某所述的10000元订婚礼金。如原告曾某交了10000元订婚礼金,给了谁呢,原告曾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5月10日,被告范某与原告曾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原告曾某经常对被告范某进行恐吓和骚扰,致使被告范某精神恐慌、工作不安。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范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在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范某辞职同原告曾某在广州共同生活,共同负担生活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仅能证明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及订婚意向,而恋爱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的婚约财产10000元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范某与原告曾某相识。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尔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姻问题上产生分歧而分居,最终结束了恋爱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同居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律对此类关系不予调整,但因婚约、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应受法律调整。原告曾某虽然提出已经交付了被告范某10000订婚礼金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曾某向被告范某主张返还订婚礼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