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法定代表人林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董事长。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葛浩亭,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6.6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3条,即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发包方所在地法院,故平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发包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96.6项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