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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骆凤琴、唐学明等与邢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邢连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骆凤琴,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唐学明,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来英,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连宝,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与被告邢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蓬房权证蓬私房字第××号、蓬房权证南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原告提供唐心乐名下的蓬房权证商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蓬房权证蓬私房字第××号、蓬房权证南字第××号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居住、使用,禁止买卖、赠与、抵押、租赁、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继续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