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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国,男。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俊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