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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XX成与谷文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谷文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63号原告XX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谷文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XX成与被告谷文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谷文超、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谷文超驾驶鲁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环湾路东向北行驶至瑞昌路入口时将原告撞倒受伤住院治疗。经青岛海慈医院诊断为胸椎11、12骨折及多处挫伤。至今病未愈,在家休养治疗。共花费255716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文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14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嘱单、门诊出院记录、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病历。3、医疗费单据。4、青岛市海慈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5、青岛市出租客票。6、鉴定费发票。7、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街道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谷文超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处投有保险。我为原告垫付27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交警认定谷文超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6时5分,被告谷文超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湾路南向北行驶至瑞昌路入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腰骶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肩外伤、左踝外伤、头皮血肿(枕顶部),原告住院9天后(即2013年10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原告住院28天后(即2013年11月1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文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谷文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谷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2。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谷文超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嘱单、门诊出院记录、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14.72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622.17元),扣除被告谷文超垫付的2700元和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7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37天=7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海慈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月工资本院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76天,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7399元/年÷12个月÷30天*176天=1828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3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7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本院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37399元/年÷12个月÷30天*37天=3843.7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30%,计算20年。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街道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认定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30%*20年=1928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属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谷文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51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XX成负担4514*20%=902.8元,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4514*80%=3611.2元。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8297.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8297.79元-110000元=108297.79元,由原告XX成负担108297.79元*20%=21659.5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108297.79元*80%=8663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49.43元(其中2700元由被告谷文超领取,已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原告XX成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成对被告谷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144元,由原告XX成负担人民币109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纪玉伦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