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黎子晴与彭鹏、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子晴,彭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黎子晴,女,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黄群英,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子晴诉被告彭鹏、肖明、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子晴的法定代理人黄群英和委托代理人夏朝晖,被告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3时21分许,彭鹏驾驶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81线南侧路面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X267线交叉路口后由西往南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右侧同方向并排行驶的高怀念驾驶粤R×××××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黎子晴)发生碰撞,造成黎子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彭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怀念、黎子晴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明的起诉。即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72798.85元;2、被告彭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主体有错误,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愿意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彭鹏辩称:1、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2、误工费,事故时原告未满法定劳动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从事特种行业的资格。3、护理费,应该有医嘱,按照80每日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5、原告居住在花都,并未转院到外地,不应产生住宿费。6、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2%。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法院酌定。8、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我司不认可;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误工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证据不充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诉请不合理;营养费酌定;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21分许,彭鹏驾驶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81线南侧路面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X267线交叉路口后由西往南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右侧同方向并排行驶的高怀念驾驶粤R×××××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黎子晴)发生碰撞,造成黎子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彭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怀念、黎子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彭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肖明,但该肇事车辆实际上是彭鹏向肖明购买,仍挂在肖明名下未过户,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彭鹏。该肇事车辆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住院128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总约15000元)。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诊。2013年12月18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彭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怀念、黎子晴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彭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彭鹏承担赔偿,由于彭鹏驾驶的车辆湘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对彭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如下:1、医疗费4310元,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复查和理疗所产生,有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8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128),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个月。原告提供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军仔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经营者黄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洗头工,月薪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其工资,由于黄耀军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因事故不能参加工作,本院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计11个月,误工费为17050元。4、护理费,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应计算为20480元(128天×80元×2人)。另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陪护服务费171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共计22190元。5、残疾用具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2575元,原告出院后,须定期去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住在花东,为方便治疗,2013年6-8月三个月在花都区新华街茶园市场租了一套房,产生租金及水电费共2575元,有收据3张、嘉源公寓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应为145088元=30226.71元/年×20年×24%。8、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了的一定伤害,本院酌定24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26943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第1项共4310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因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2-11项22263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26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赔偿。对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1169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1694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