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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占河等四人诉怀来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河,赵占江,赵占林,赵占山,怀来县人民政府,怀来县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行初字第2号原告赵占河。原告赵占江。原告赵占林。原告赵占山。委托代理人陈世有。被告怀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祝琳,系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来县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沙城镇。法定代表人裴艳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河、赵占江、赵占林、赵占山四人(以下简称赵占河等四人)以撤销怀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来县政府)为怀来县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占山、委托代理人陈世有,被告怀来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祝琳、郭振海,第三人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占河等四人诉称:1982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赵之云为户主,与甘字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有地名为老虎地,面积为7.24亩的承包地。1999年12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8年因甘字堡村委会集体建旅馆,上述7.24老虎地由村委会占用。2011年,地名为老虎地的土地由被告怀来县政府征收为国有,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丰泰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占河等四人所诉的怀来县政府为丰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老虎地这一宗地,2011年1月19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1)0069号文件批准,该宗地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国家所有,且被告怀来县政府对该宗地征收行为已经结束,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赵占河等四人已经与老虎地这一宗地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此后,被告如何处置该宗地,与原告赵占河等四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怀来县政府为丰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占河、赵占江、赵占林、赵占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春海附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