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水、李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水,李才,邢荣娟,吴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李兴水,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才,男,汉族,农民。被告邢荣娟,女,汉族,农民。被告吴加兰,女,汉族,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水、李才、邢荣娟、吴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水、李才、邢荣娟、吴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兴水于2011年3月4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签定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玖万元整,月利率10.7333‰,期限6个月,2011年9月3日到期。被告李才、邢荣娟、吴加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兴水、李才、邢荣娟、吴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与被告李兴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才、邢荣娟、吴加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肆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4月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水、李才、邢荣娟、吴加兰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水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才、邢荣娟、吴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才、邢荣娟、吴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兴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