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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吉刚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吉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171号罪犯刘吉刚,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吉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2月7日缴纳罚金三千元。经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社区矫正部门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吉刚的假释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吉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