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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张章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章生,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芳。上诉人张章生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甬仑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告就被告”为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亦应依据基本法律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乐清市而非宁波市北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章生抽离注册资金后未及时全额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股东出资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且被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