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199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执行期满被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凤、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华丽园小区14号楼东侧,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下报废的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偷走,被其按废铁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报废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所丢失的车辆及丢失经过;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及所盗窃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王海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