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不识字,退休工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马某某在自家新房西侧硬化地面,用手推车将渣土倒在房屋南侧与邻居王某某家自留地相邻的自家地里。王某某、马桂芳夫妇发现后,认为马某某倾倒渣土的地点不合适,从而双方发生了矛盾与争吵。期间,马桂芳站在自家自留地内进行阻止,马某某继续将手推车中的渣土进行倾倒,导致马桂芳被土涌倒在地,王某某见状遂持一把锄头在马某某身后,用锄头向马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马某某头部受伤并摔倒在地。后被马庆华、黄全生劝开。马某某随即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马某某雇佣马庆华、裴玉琴在自家新房西侧硬化地面,期间裴玉琴用手推车将渣土倒在房屋西南侧与王某某家自留地相邻的地里。王某某、马桂芳夫妇发现后认为马某某倾倒渣土的地点不合适,即出面阻拦。裴玉琴即告诉马庆华,马庆华遂打电话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听后即赶回家,就用手推车推了一车土准备过去倒,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就和马桂芳一起出来,马桂芳站在手推车前阻止马某某倒土,王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继续将手推车中的渣土进行倾倒,导致马桂芳被土涌倒在地,王某某见状遂持锄头在马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马某某头部受伤并摔倒在地。后被马庆华、黄全生劝开。马某某随即被亲属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肘软组织损伤。于同月4日出院后转入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清创术后;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9日出院。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马某某在勉县骨伤科医院花用门诊治疗费424元,住院费605.73元,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742.41元,共计医疗费用12772.14元。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照片及当庭出示的物证锄头一把证明,经王某某辨认,确认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他打伤马某某所持的锄头,该锄头已被公安机关查收。3、受害人马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马某某伤情照片证明,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无异议。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勉县勉阳镇西坝村二组马某某家新房西侧空地。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辨认他与马某某发生争吵,持锄头打伤马某某的位置就在马某某家房子西面的空地上。6、证人裴玉琴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经裴玉琴辨认,2013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在勉县勉阳镇西坝村二组马某某家新房西侧空地是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持挖锄打伤马某某。7、马某某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马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8、马某某医疗费用票据证明,马某某在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424元,住院花费605.73元;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742.41元。共计医疗费用12772.14元。9、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亲属领取医疗费的领条证明,马某某及其亲属从派出所共领取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她看见她丈夫王某某从家里拿了把锄头往马某某家打地面的那里走,她怕出事就紧跟着他身后出去了。她们走到马某某家打地面那里后,看见马某某推了一手推车的渣土,正准备往她家地里倒,王某某就上前去阻拦,并跟马某某发生了争吵,她就走过去背对着站在马某某推土的手推车前面,给马某某说让他别往前面倒了,马某某没有理她就将推的那一车土一下子倒过来,她被车里倒出来的土涌倒在了地上,她从地上自己爬起来转过身看见黄全生挡在王某某前面在夺王某某手里拿的锄头,马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在流血。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他看见马某某倒在他家新房西侧的地上,头上和脸上在淌血,当时王某某手里举起锄头准备继续打倒在地上的马某某,给马某某家干活的马庆华正在那劝阻王某某。他和马庆华一起将王某某抱住,夺下他手里的锄头。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他和裴玉琴给马某某家新房西侧的空地打水泥地面。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他们将清理的渣土往马某某家新房西侧的空地上倾倒时,住在马某某家新房南侧的王某某的媳妇马桂芳出来说那个地点是他家的,不准往那里倒土。他就给马某某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马某某就回来了说那个地点是他掏钱买的,说着就用手推车推了一车土准备过去倒,刚推到他家新房西侧空地上,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就和马桂芳一起从他们家里出来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马某某就将推的那一车土朝前一倒,马桂芳刚好就在车前面站着,车里的土一倾倒后,给马桂芳涌了一身,马桂芳一屁股坐在地上了。王某某就拿着锄头从马某某背后,朝着马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马某某打倒在地上了,然后王某某举起锄头准备继续打马某某,他见状就赶紧冲上去抱住王某某,这时黄全生也赶来了,他们一起将锄头夺过来。裴玉琴过去将倒在地上的马某某往起来扶,当时他看见马某某头上和脸上全是血。后马某某的两个老表来将马某某扶上车拉走了。1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她与马庆华给马某某家打水泥地面,将清理出来的渣土往马某某家新房西南侧的空地上倾倒,她刚倒了一车土,后面住的一个老汉不让倒,她给马庆华说了后,马庆华就给马某某打了电话,马某某回来问了马庆华情况后,马某某就推了一车土向西南面倒,马某某家房子后面住的那个老汉手上拿了一把锄头和他妻子走过来,这个老汉就站在倒土的跟前,他妻子站在倒土的下面,这个老汉和马某某发生了争吵,这时马某某将一车土倒在了他们房子西南面的地里,这个老汉的妻子身上被倒了一身土,倒在了地上,老汉见状就用手里拿的锄头向马某某头上挖了两锄头,当时马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并倒在了地上,马庆华和黄全生将那个老汉拉住,并将锄头夺掉,她看见马某某倒在了地上就上去将他扶起来,扶到他家门前擦头上的血,马某某的老表和另外一个小伙将他扶到车上,送去医院治疗。1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日,他请了两个工人给他家房子西侧的空地打水泥地面。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马庆华给他打电话说住在他家后面的王某某和他媳妇两人拦着不让倒土,叫他回去看看。他回去听说情况后,就用手推车推了一车土准备去倒,刚推到他家房子西侧空地上,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就和他媳妇马桂芳一起从家里出来了,马桂芳拦在车前面,说那里是他家的地方,不能往那里倒土。双方即发生争吵,他将他推的那一车土顺势就朝前一倒,车里的土就给马桂芳撒了一身,他就把手推车往回来拉,就在这时他感觉到后脑壳上被硬的东西砸了两下,他就倒在了地上啥都不知道了,等他醒过来时,发现已经到勉县骨科医院一楼大厅里,头上和脸上都是血。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16、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某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