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万珍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冯银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万珍,冯银梅,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冯万珍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冯银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万珍,女,回族,1989年2月1日出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建梁,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保林,该村委会主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银梅,女,回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再审申请人冯万珍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银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万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克扣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非法侵害再审申请人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2、河沿村的土地2011年已经被石河子市政府全部征收,该村土地作为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后,被申请人将账面剩余60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拒不给再审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在给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以1996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是否具有村民资格为依据,再审申请人恰恰具备此资格,但被申请人违法将再审申请人排除在外;3、被申请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河沿村全体村民管理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河沿村的土地属于河沿村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具有权益是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不是取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依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以承包合同为依据;4、再审申请人具有河沿村的户口,但是却比没有河沿村户口的其他人分配的补偿款还少。原审法院没有合理区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也没有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石河子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冯万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冯万珍诉讼请求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而获得的补偿款。故再审申请人是因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情况下要求村里发放土地补偿款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当事人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取得土地,而要求发放补偿款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书面审理未开庭,且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万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万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鸿莉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