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曾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曾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69号原告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欧阳臻,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曾智军,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曾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曾智军已搬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营养食品厂G栋1号、2号门面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