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佳敏与马岩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佳敏,马岩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敏,女,身份证号1504041990********,1990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竹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岩峰,男,身份证号1504021980********,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红山区教育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竹园2号楼3521室。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佳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上诉人马岩峰及其代理人霍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财产予以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了夏普牌电视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个和美的牌微波炉一个。上述物品购买价格分别为6700元、580元和693元。现存于原告处。再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购买福特牌轿车定金款1万元。2013年3月24日,马家华通过0450109980130125727号账号存入马岩峰的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现金20万元。2013年5月3日,通过原告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向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入现金20万元。原告的4367420450010376950号账户内于2012年9月29日有存款8万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1日和5月2日向原告的4367420450010376950号账号存入现金80.92元、100元和2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又通过原告4367420450010376950号账号向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入45990元和21264元。故上述付的购车款45990元和21264元中应含有原、被告共同出资2180.92元。现原、被告对福特牌轿车的现值均认可为23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的朋友温玉彪通过4367424121100526780号账号向原告4367420450010376950号账号存入现金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了夏普牌电视、美的牌电压力锅和美的牌微波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福特牌轿车一辆,虽然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交款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通过原告账号共同交纳购车款2180.92元,余款均系原告个人的款项支付。故上述车辆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该车的原购买价值和现价值,以及被告婚后交款情况在该车现值中所占比例,由原告返还给被告938元。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金银首饰,被告不认可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另外上述物品是原告给被告购买,属于赠与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朋友婚前向其借款1万元,还款时汇入原告账号内,原告称其不认识温玉彪,对存入其卡内的11000元亦不知情。故可认定此款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认可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为该车其出资10万元,其提供了光盘及借条等证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将其拖伤,并提供了病历、诊断书以及药费支出等,因该案被告已经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报案,且正在处理中,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岩峰与被告孙佳敏离婚。二、共同财产夏普牌电视一台归被告孙佳敏所有;美的牌电压力锅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个归原告马岩峰所有。三、福特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马岩峰所有,由原告马岩峰给付被告孙佳敏为该车支付的车辆折价款938元。四、由原告马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孙佳敏款11000元。五、驳回原告马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9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9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佳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马岩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明知涉案争议车辆是被上诉大父母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赠与给夫妻双方的,而且还将户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错误地认为车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是再婚,上诉人是初婚,而且又比被上诉人小10岁,所以被上诉人父母看到上诉人已和其儿子结婚,就将上述争议车辆赠与给了上诉人夫妻,此车也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才导致出现此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孙佳敏与被上诉人马岩峰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24日,被上诉人马岩峰的父亲马家华通过0450109980130125727号账号存入马岩峰的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现金20万元。2013年5月3日,通过马岩峰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向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入现金20万元。被上诉人马岩峰在原审起诉中及一审庭审中均主张涉案的福特牌轿车系其父母出资为他购买,因此该车应该由其本人所有。再查明,被上诉人马岩峰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的福特牌轿车在购买后登记在上诉人孙佳敏名下。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佳敏上诉称其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马岩峰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二审调解亦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佳敏在二审庭审中所提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马岩峰婚前所有大厅婚后收取的八万元租金问题,因在一审中并无此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其对此可以另行起诉。2013年2月6日,马岩峰与孙佳敏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马岩峰的父亲马家华通过0450109980130125727号账号存入马岩峰的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现金20万元。2013年5月3日,通过马岩峰账号6217000450000594235向赤峰市利丰泰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入现金20万元。马岩峰在原审起诉中自认该车是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的。经查该车是马岩峰与孙佳敏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了孙佳敏名下,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马岩峰的父亲马家华当时支付20万元购车款是对马岩峰夫妻二人的赠与,被上诉人马岩峰认为该车应归其本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3万元,因马岩峰现在占有该车,所以该车判决归马岩峰所有符合客观情况。根据该车的原购买价值和现价值,被上诉人马岩峰应给付上诉人孙佳敏车辆折价款11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准予马岩峰与孙佳敏离婚。(二)、共同财产夏普牌电视一台归孙佳敏所有;美的牌电压力锅一个、美的牌微波炉一个归马岩峰所有。(四)、由马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孙佳敏款11000元。(五)、驳回马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福特牌轿车一辆归马岩峰所有,由马岩峰给付孙佳敏为该车支付的车辆折价款938元。三、改判福特牌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马岩峰所有,马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佳敏车辆折价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孙佳敏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孙佳敏、被上诉人马岩峰各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波代理审判员 苏立德审 判 员 牛占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