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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国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祥,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祥,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爱玉、唐睿,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磐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绿祥,被上诉人磐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爱玉、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磐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原审查明,唐国祥于2008年1月30日进入磐基公司工作,岗位为安管主管,基本工资为3450元/月,每月应发工资约为3552元,每月6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磐基公司为厦门磐基中心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12年2月29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唐国祥严重违反磐基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磐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磐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磐基公司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唐国祥阅读认可的规章制度,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磐基公司有权对唐国祥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奖惩并按前述第十二条款执行。2013年5月13日,公安部门接到磐基中心地下车库一辆闽D×××××号小轿车内物品被盗的报警,民警赶往现场,经查系徐姓女失主于2013年5月13日晚19时30分将前述车辆停放在磐基中心地下车库,当晚近23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内的一条云烟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磐基酒店保安人员郑伟杰、唐国祥所为。失主认为前述两人主动承认错误,年纪较大,表示不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撤销110的报警警情,并出具申请书表示谅解前述两人。2013年5月17日,磐基公司以唐国祥“盗窃客人香烟一条”,违反《员工手册》第五项(员工被解聘的情形)第十六条(在公司内赌博、盗窃、盗卖同仁或公司财物者)规定为由立即解除与唐国祥的劳动合同。唐国祥离职时,仍有2013年5月份的工资、夜班补贴、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未结清;唐国祥在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2013年5月31日,唐国祥以磐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1725元;二、支付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30元;三、支付2013年5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6元;四、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加班费2855元;五、支付赔偿金36872元;六、立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8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磐基公司支付唐国祥2013年5月份的工资1694.25元;二、磐基公司支付唐国祥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30元;三、磐基公司支付唐国祥2013年5月1日国际劳动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2.07元;四、磐基公司支付唐国祥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324.14元;五、磐基公司支付唐国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二倍赔偿金29465.59元;六、磐基公司为唐国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唐国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唐国祥的其它请求。磐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对唐国祥2013年5月份的未发工资为1694.25元、唐国祥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69元无异议。磐基公司还对前述仲裁裁决中的第二、三、四项的金额均无异议,对前述仲裁第六项无异议。唐国祥同意在前述仲裁裁决范围内主张其请求。围绕磐基公司辞退唐国祥是否具备合法事由的争议,磐基公司提供:1、《员工手册》及唐国祥的签收函,其中载明员工应承担责任的各种过错情形;2、《车库岗工作流程》及唐国祥当班记录表,其中载明遇有突发事件要逐级上报;3、2013年5月13日的案涉事件现场视频记录说明,现场人员包括唐国祥、郑伟杰、董世同及女失主,其中20:57分记录郑伟杰腋下明显有夹带物品,监控中还有警察对郑伟杰的批评画面;4、2013年5月13日的值班日志,其中记录23时上一班次向下一班次值班人员所移交的物品,其中没有案涉香烟的记录;另外主管值班交接记录,其中记载郑伟杰反映巡查时发现案涉车门未关,就将香烟收起保管,交接时忘记移交,已将香烟交给失主。唐国祥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员工手册不合法未经公示程序。2、对前述证据2中的工作流程真实性无法认可,唐国祥从未看到过;当班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3、对前述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4、对前述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被告的记录不全面,只是一般过错。磐基公司表示前述《员工手册》没有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谈论,是以员工入职时签收的方式告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磐基公司辞退唐国祥是否具备合法事由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及相关监控、案涉事件发生当日值班日志记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唐国祥确实存在盗窃客户香烟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目前可以确定唐国祥既未承担行政责任,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唐国祥身为保安人员,其工作职责即为保障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唐国祥在工作中应尽到更高的诚实及注意义务。即使唐国祥的案涉盗窃行为没有产生其它法律后果,但该行为足以对磐基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产生严重影响,亦与唐国祥作为保安人员的职业要求相背离。据此,可以认定唐国祥的行为已构成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过错情形;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相一致。其次,磐基公司作出案涉处理依据的《员工手册》,已为唐国祥签收知悉,并约定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该《员工手册》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如前所述,该规章制度中案涉的第十六条内容,与保安的特殊岗位所要求的更高义务相一致,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综前,原审法院认定磐基公司以案涉事由辞退唐国祥,具有法律、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充分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磐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磐基公司解除与唐国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唐国祥以磐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补偿金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唐国祥在上述仲裁结果范围内的其它请求,因双方对相关裁决的事实依据及金额均无异议,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国祥2013年5月份的工资1694.25元;二、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国祥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30元;三、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国祥2013年5月份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2.07元;四、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国祥2012年度未休年假加班费1324.14元;五、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唐国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唐国祥的其它请求。宣判后,唐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国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磐基公司向唐国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上诉理由如下:一、唐国祥与郑伟杰共同取出香烟的行为属正常履职行为,非为盗窃。郑伟杰曾从闽D×××××小轿车内取出一条香烟,但不能因此推定二人想占为己有,恰恰相反,因二人系单位的保安人员,其取出香烟的原因是该车驾驶室车窗未关,如未及时取出值钱物品,恐怕会被他人盗走,作为保安人员为履行其工作职责才取出该条香烟并代为保管。二人未将代为保管香烟的事实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未及时做好工作交接,确实存在疏忽,但不能因此即将二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二、就生活常理而言,唐国祥与郑伟杰也不可能盗窃该条香烟。其一,二人作为保安人员,不可能明知该处有监控而行盗窃;其二,二人作为成年人,肯定知道客人如丢失贵重物品必不肯善罢甘休,盗窃应负严重法律责任;其三,二人如欲盗窃,肯定不会两人一起而只会由其中一人单独进行,因多一人就多一分泄漏的可能。三、磐基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郑伟杰、唐国祥存在盗窃行为。虽然本案中磐基公司提交了由嘉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欲以此证明郑伟杰与唐国祥二人存在盗窃行为,但唐国祥认为该证据极不充分,且在唐国祥是否盗窃方面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该《报警证明》并未明确对郑伟杰、唐国祥的行为进行定性,《报警证明》中只是主要表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报警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的单方面陈述;其二为报警人撤案时的单方陈述;其三为监控录像中所录的郑伟杰、唐国祥的行为。在此注意如下情节:首先,公安机关并未对郑、唐二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其次,监控录像中所录的郑伟杰、唐国祥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正常行为,不能简单推定为盗窃;再次,报警人在报警时及撤案时所提出的所谓“盗窃”行为最多仅仅是报警人的单方猜测,至今没有任何更为有力的证据可辅助证明这一单方猜测;最后,事发至今,郑、唐二人从未自认盗窃。被上诉人磐基公司答辩称:一、唐国祥盗窃客人香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派出所《报警证明》及《受害人申请书》证明因失主认为郑伟杰和唐国祥主动承认错误且年纪较大,谅解二人的盗窃行为而撤销警情。因失主申请撤销案件,嘉莲派出所虽未对该二人追究法律责任,但《报警证明》对郑伟杰和唐国祥两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做出明确的描述:“经查徐秋菊于2013年5月13日晚将轿车停放在磐基中心地下车库C区324号,放在副驾驶室内的一条云烟(印象)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磐基酒店保安人员郑伟杰和唐国祥所为”。2、视频监控录像记载及书面说明明确记录郑伟杰和唐国祥的盗窃事实。4#消防通室外视频监控记载:于2013年5月13日20:57:14-20:59:59期间郑伟杰与唐国祥两次走到车辆左前车门处,尔后,两人离开画面,郑伟杰衣服内腋下明显有夹带物品。从监控探头地点记录(20:57:49-20:58:02新增车库及21:02:10--21:02:42车库C区入口处监控),二人离开的路线与进来时的路线不一致(明显绕开原监控探头)。3、结合视频监控录像及案发经过可证实郑伟杰和唐国祥取得客人香烟的行为系盗窃而非保管。视频监控录像记载于2013年5月13日23:06:27唐国祥进入画面走向车辆位置,众人听女士(失主)诉说,同时一并查看车辆,当时唐国祥并未主动向该女士(失主)交代其与郑伟杰拿取该香烟的行为(监控录像记载唐国详于23:09:57随即离开),而是警方接警到现场查看监控录像经查实系郑伟杰和唐国祥偷窃香烟之后才交出香烟。4、郑伟杰的《当班交接记录表》无任何对失主丢失香烟一事的记载。《当班交接记录表》记载:郑伟杰的值班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下午15:00-23分,结合视频监控录像记载及书面说明及《报警证明》可证实:郑伟杰与唐国祥窃取客人香烟及客人在现场投诉及报警及警方到场处理案件均在郑伟杰值班时间内,但郑伟杰在值班记录内却未做任何的记载,显然是为隐瞒其盗窃行为而为之。二、磐基公司与唐国祥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唐国祥入职时业已签收《员工手册》,其己知悉《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在公司内偷窃等行为的解聘条款。《车岗工作流程》中规定:“对区域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填与值班记录表单,对需要移交下一班的车辆做好记录,与下一班做好交接。值班期间注意对车辆停放的巡查,如发现在刮痕等要及时上报当班队长/主管,遇有突发事件要逐级上报,严禁同事,朋友聚岗聊天”等条款。《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之1款规定:“甲方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乙方阅读认可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奖惩并按上述等十二条款执行”,《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经审理查明:除唐国祥对原审查明认定“当晚近23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内的一条云烟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磐基酒店保安人员郑伟杰、唐国祥所为。失主认为前述两人主动承认错误,年纪较大,表示不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撤销警情,并出具申请书表示谅解前述两人”一节的表述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磐基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磐基公司提交的监控录象可以认定:唐国祥与另案当事人郑伟杰在取走失主车内香烟时,行为隐秘并有意避开监控;未移交香烟给下一班值班人员,移交记录中也没有记载;在与其他工作人员及失主一同查看车辆时,未主动说明取走香烟的事实,警方调出监控录像后,才将香烟交还失主。唐国祥上述一系列举动不符合保安的职责,也不符合保管的法律特征。而且,失主基于唐国祥、郑伟杰“主动承认错误,年纪较大”予以谅解而申请撤销警情,警方基于撤销警情而未作处罚,并未认定唐国祥、郑伟杰的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唐国祥的行为违悖保安的职责,磐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唐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