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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燕辉与赵菊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林某某,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纷争,其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文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