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燕辉与赵菊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林某某,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纷争,其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文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