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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甲,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望嵩居委会居民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子李某乙、李某丙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4日下午,李某甲与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已判刑)和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李某辛家商量次日到汝州市区丹阳路“祥瑞茗苑”建筑工地从李某乙手中收回工地管理权。2012年12月15日9时许,李某甲带领潘某某和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甲、杨某甲、李某壬、王某甲等数十人到“祥瑞茗苑”建筑工地,李某甲与李某丙争吵时,李某甲打了李某丙一巴掌并喊打,潘某某、潘某丙、潘某乙、李某丁等人用钢管将李某丙及工地工人张某乙、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乙、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己、李某辛、滕鹏举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我虽然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拿钢管殴打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认罪。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汝州市石油公司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的房产及土地,李某甲(另案处理)买受该房产及土地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20日,李某甲与汝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联合建设开发协议,在该地建设“祥瑞茗苑”住宅小区。后李某甲将该工地交给其子李某乙管理。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李某丙、其妻王某丙因家庭内部矛盾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0日,李某甲、李某戊、潘某丙等人在该工地与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甲之妻王某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潘某丙和王某丙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4日下午,李某甲与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三人系李某甲外甥,潘某乙、潘某丙已判刑)、李某丁(系李某甲侄子,已判刑)、李某戊(系李某甲之弟,已判刑)和李某己(系李某甲之弟)、李某庚、李某辛(二人系李某甲之妹)等十几人在李某辛家商量次日到汝州市区丹阳路“祥瑞茗苑”建筑工地从李某乙手中收回工地管理权。2012年12月15日9时许,李某甲带领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潘某某和张某甲、杨某甲、李某壬、王某甲等数十人到祥瑞茗苑建筑工地,李某甲与李某丙争吵时,李某甲打了李某丙一巴掌并喊打,潘某丙、潘某乙、李某丁、潘某某等人用钢管将李某丙及工地工人张某乙、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我当时去工地了,一个人去的,我去时看见那里围了好多人,想着出事了,我就没有进去。在工地门口见我妈李某庚和我大哥潘某乙在工地大门口。2.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潘某乙供述这件事的起因是我大舅李某甲家的家庭矛盾。我大舅李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有矛盾,李某乙曾经把我大舅的心脏病打犯了四次。后来矛盾激化,我三舅李某己在电业局附近被打了一次,家里的门被砸过。我二舅的女儿李某壬在医药公司门口被人打了一顿。当时李某壬被打时,李某乙和贾某在车上坐着,就是他们找的人。这些事出了以后,2012年12月14日下午我们在我二姨李某辛家商量,商量的人有我大舅李某甲、二舅李某戊、二妗子(不知道叫什么)、李某壬、三舅李某己、三妗子爱见、李某丁(三舅的儿子)、潘某某、潘某丙、我母亲李某庚还有我。我们当时商量着要和李某乙打一架,把他打怕,叫他不敢去工地。我们是准备打李某乙和贾某,我们都去。我和潘某某、李某戊准备打贾某,潘某丙准备打李某乙,李某丙如果听话不打,不听话准备让李某丁打。2012年12月15日9点左右,我和潘某某、潘某丙开着自己的车带着人到祥瑞茗苑工地,我大舅李某甲、我母亲李某庚、我二姨李某辛、我三舅李某己、潘某丙、李某丁先进去,我和潘某某、二舅李某戊、李某壬在门口,后来听见里面骂,一会就开始打,我在门口也没进去,打完后我进去了。当时李某丙扶着墙,我大舅说把他扶出去,我和潘某某去扶他,他不叫扶,有一个年轻人把他扶出去了。我没有打李某丙。当时是在屋里打的,应该是潘某丙和李某丁和对方打的。除了我的亲戚们,没有别人去。我们去时没有拿东西,后来我进屋里时看见屋里有三四根钢管。我看见李某丙可能腿被打着了走不成路,还有一个年轻孩子头被打着了。应该是潘某丙和李某丁打的。我们这边有我大舅李某甲、二舅李某戊、二妗子(不知道叫什么)、李某壬、三舅李某己、三妗子爱见、李某丁(三舅的儿子)、二姨李某辛、潘某某、潘某丙、我母亲李某庚还有我。对方有李某丙和四五个年轻孩子。后来公司门口也有人看。在外面没打,打架是在屋里打的。(2)同案犯潘某丙供述2012年12月14日下午,我大舅李某甲召集李某戊、李某己、潘某乙、二妗子、李某壬、爱见、李某丁、潘某某、李某庚、潘某乙、还有我在李某辛家商量到祥瑞茗苑工地打李某乙、李某丙、贾某等人。当时我们商量着让潘某乙、潘某某、李某戊打贾某,我是打李某乙,李某丙是让李某丁看着他,他不动就算了,如果他不听话,就让李某丁打。2012年12月15日早上8点多,我开着我的白色北斗星车(车号豫DPFx**)拉着我大舅李某甲、二舅李某戊到汝州市祥瑞茗苑工地找我表哥李某乙(大舅李某甲的大儿子)。我们进到工地的办公室里,没见到李某乙,看见李某丙(大舅李某甲的二儿子)和四五个年轻男子在里面,我大舅李某甲说:“宇阁,你回去,这事你是受蒙蔽的,你叫你大哥来。”李某丙说:“我不回去。”我说李某丙:“你光棍的啥,你不回去,这家庭矛盾又不是你惹起来的,是李某乙打你爸,又不是你打的,你不要掺和。”李某丙说:“你也不要作摆,收拾你像收拾孩子。”让我滚蛋。我说:“你也不要想着你们人多,今天来就没打算活着回去,这个气一定要替俺大舅出。”李某丙身边的一个年轻孩子直接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倒地上被谁砸了一凳子(铁腿凳子),凳子砸烂,凳子腿掉在地上。我当时拿着一根铁凳子腿朝李某丙和其他四五个年轻孩子乱打,当时我也打红眼了,也不知道打着谁。当时我大舅在一边立着,还喊着不要打着宇阁。大概打了一分多钟,李某丙被打倒在地上,我停手了。我和李某甲、李某戊先去。打架的时候就我们三个和对方的人在场。我的右眼被打流血,头上被打了几个包,身上也被打了,没有明显外伤。我们这边就我一个人参与打架了。潘某乙没有参与打架。(3)同案犯李某丁供述2012年12月14日晚九点左右,我父亲李某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第二天上午八点多去我大伯李某甲的工地上,我大伯要去工地,让保护我大伯,怕我大伯再次挨打。第二天早上八点,我先到二院门口,在那里等了将近一小时不见人,我就去工地了。当时门口围了很多人,我看见李某丙和两个年轻男子在工地门口的过道中间,当时李某丙在过道中间躺着,骂着,你们等着,这账会给你们算。我到院内,看见我的亲戚们都在院内,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和急救车到了,把李某丙他们拉走了。(4)同案犯李某戊供述2012年12月15日,我和李某甲先进办公室,当时李某丙和六七个年轻人在屋里,我大哥说让李某丙走,我们是和李某乙生气的。这时李某己、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李某丁、李某辛等人都进去了。后来我大哥和李某丙吵架了,好像是我大哥朝李某丙打了一巴掌,对方的年轻孩子冲上来要打我大哥,我们这边的人都上去对打,有一个年轻孩子拿着凳子打我,我也拿了一个凳子挡,当时把凳子都打烂了。后来我也不知道被谁打倒了。打了一会儿自己停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李某甲带着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李某丁、王某甲、李延涛、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还有二三十个年轻男子,除了女的,每人拿一根一米长的钢管,他们进去后,李某甲指着我们说往死处打。我的伤主要是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打的,李某丁也夯了,另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打我了,他们都是用钢管打的。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又领着其他人把张某乙打了一顿,最后潘某乙夯我左腿一钢管,他们三个和其他人把我们拖出去到院内,在院内他们又打我一顿。(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大概到9时许,从外面进来约二十个人,进来后就开始砸售楼部里面的东西,接着就打我们几个人。这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的都有钢管之类的物品,当时他们拿着钢管朝我身上打。我就看到张某乙和李某丙两个人被打倒在地上。我背部、腿部、胳膊被打伤,右手大拇指和食指之间被打骨折了,肩膀和腿部现在疼痛。(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潘某丙带领三、四十个男的手持一米多长、鸡蛋粗细的镀锌钢管闯进我们售楼部里面,三阳用钢管打李某丙后背一棍,那伙人什么话不说,用钢管朝我们五人身上乱打。对方没人受伤,我们没有打对方。(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指着我们几个说就是他们几个往死里打,之后有十几个拿着钢管的人进屋里不由分说朝我们乱打,打了十分钟左右停下了。打完后,有一个叫三阳的人冲我鼻子上跺了几下。我鼻子骨折,左手破裂,左大腿肿伤,左太阳穴有个伤口。(5)被害人尚某某陈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领着一群人进到办公室,老头指着我们说往死里打,一群人拿着钢管先把李某丙打倒,张某乙上去保护李某丙时,也被打倒,打倒后往他身上、头上、脸上乱跺。我在屋里被夯了几下,主要在身上。下来,那个老头让我们出去,我们走到门口,不知道谁喊打,那些人又开始打我们。我的头上被夯几下,当时流血了。在院里,有一个年轻人又拿着钢管朝李某丙腿上夯了一下。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12月14日下午,我和我二弟李某戊、三弟李某己、大妹子李某庚、二妹子李某辛在李某辛家商量着到老巡警队工地上收回管理权,我们知道李某乙找了七八个人看工地,决定第二天亲戚们都去。2012年12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和二弟李某戊、三弟李某己、二弟媳妇杨某甲、三弟媳妇张某甲、大妹子李某庚、二妹子李某辛、外甥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李某丁(三弟的儿子)、李某壬(二弟的女儿)开了两辆面包车(潘某乙和潘某某的车)到工地。李某丙朝我肩膀上打了一拳,有一个年轻孩子朝我心窝打了一拳,我打他没打到,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开始和他们对打,我当时也拿了一个椅子砸人但没砸着。对方拿出来的有钢管,我们这边也不知道谁把钢管夺了打对方。我们这边有我和李某戊、潘某丙、李某丁参与打架,对方有七八个人,我就认识李某丙。(2)证人李某己证言:2012年12月14日,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和我在李某辛家商量次日到祥瑞茗苑工地夺回管理权。次日,李某甲带领我、张某甲、XX飞、李某戊、杨某甲、李某壬、李某庚,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李某辛、王某甲和几个工地保安到祥瑞茗苑工地,李某甲和李某丙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潘某丙、李某丁和对方对打了。潘某丙的眼被打出血了。(3)证人李某辛证言:2012年12月15日9时许,我和我大哥李某甲、二哥李某戊、弟弟李某己、大姐李某庚、外甥潘某丙、潘某乙七个人到祥瑞茗苑工地收回管理权,被李某丙领的人用椅子钢管打了。李某戊被打,潘某丙眼被打流血了。李某丙被人扶出去了。(4)杨某甲证言:事发当天上午,我担心丈夫李某戊出事,和女儿李某壬到现场后已打架结束。看到潘某丙眼流血,李某戊右腿有伤。(5)证人李某壬证言:我和母亲杨某甲到案发现场后,和潘某乙、潘某某、李某己在小区大门口站着说话的时候听到小区内东边一个房间内有砸东西的声音。过去到门口见到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丙及另外一些人从房间出来,李某丙一条腿受伤了,还有一个人手受伤了。(6)证人李某庚证言:案发当天上午,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杨某甲、李某壬、李某丁、我和我的三个儿子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等人到工地后,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都没有打架,我和李某己、潘某乙、潘某某在大门口站着。(7)证人滕鹏举证言:李某丙、张某丙等人是被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李某丁用钢管打伤的。潘某丙用钢管夯住张某丙的手了。潘某乙用钢管夯李某丙的左小腿几下。他们是用钢管打的,去时是从一辆白色北斗星汽车上拿下来的,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李某丁给别人分的。(8)证人耿栓来证言:潘某丙用钢管打李某丙,被李某丙的员工用手挡住,夯住这个员工的手指头了。潘某乙、潘某某、潘某丙用钢管朝李某丙及四个员工身上乱打,李某丙和他的四个员工被打倒在售楼部的地上,潘某乙举起手里的钢管又朝李某丙的左小腿上打一下。进去的人将李某丙等四人从售楼部抬出售楼部门外,又有一群人从院大门口举着钢管到售楼部门口朝李某丙等五人身上乱打。5.鉴定意见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2)854号、855号、876号、877号、878号。李某丙左腓骨骨折属轻伤,张某丙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尚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分别辨认打伤李某丙、张某丙等人的犯罪嫌疑人是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丁。7.书证(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2)李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联合建设开发协议。(3)本院(2013)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虽然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拿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滕鹏举、耿栓来证言均证实潘某某参与殴打李玉阁等人,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可以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定罪量刑。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李某丙的家庭内部矛盾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丙均系亲属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及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孙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