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祥斌诉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斌,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李祥斌。委托代理人:任祥峰。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委托代理人:荣学斌。原告李祥斌与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斌的委托代理人任祥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斌诉称:2013年8月31日6时许,张建龙驾驶鲁D713**号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7线庙前路口时,与顺行的李祥斌驾驶的鲁QNW7**号小型汽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李祥斌无事故责任,张建龙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7元。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了4S店发票专用章,我公司已将赔偿款9137元付至被保险人账户,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6时许,张建龙驾驶鲁D713**号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7线庙前路口时,与顺行的李祥斌驾驶的鲁QNW7**号小型汽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李祥斌无事故责任,张建龙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祥斌无责任。3、维修费发票一张计9137元,证明车辆损失。4、张建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应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1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李祥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斌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斌车辆损失费7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