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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宁宁、高杰,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宁宁、高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张乐,现年1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酗酒,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现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感情,对婚姻丧失恢复和好的可能性,希望法院保护原告婚姻自由,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96平方米)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张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涉案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0日婚生一女张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两年前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张乐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位于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古塔支行以该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现每期还款额为692.83元,借款期限至2026年10月19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70000元,原告主张该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房屋。再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到张桂荣家借款,2010年1月27日原告给张桂荣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现债权人主张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由原被告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真实存在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张乐的抚养,应根据谁抚养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收入状况负担子女抚育费。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诉讼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处分意见及共同认定的价格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尚未返还的贷款原被告应共同分担。关于被告主张所欠其母徐宝金及王雷的债务,因未能提交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主张所欠张桂荣的30000元债务,虽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应属原被告共同借款,因债权人主张该笔债务由原告个人返还,故本案亦不做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三、位于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扣除古塔区工学里320-37号房屋原告张某应负担的贷款后,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82344.9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