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侯井申与杨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56号原告:侯井申,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杨东,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阜新市。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阜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井申诉被告杨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树堂、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井申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被告杨东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陈杨驾驶杨东车辆与对行陈明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陈杨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930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980元、评估费970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9563.7元(7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东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陪。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我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什么我就赔偿什么,我不额外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与车损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定损为3425元。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受损车辆70天修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陈杨驾驶杨东所有的辽J12D**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24KM+200M处,与对行陈明驾驶的侯井申所有的辽AW53**号货车相撞,造成陈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陈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陈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原告车辆肇事后产生车辆鉴定费1000元,酒驾鉴定费500元,拖车费共计1200元,停车费180元,车经新民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车损评估为19411元产生评估费9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本案被告二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诉请,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70元(2470元-2000元),原告在新民市施救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发生费用共计1380元,车损19303元,共计21153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