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骆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振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苑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林振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花都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连塘村一队一鱼塘小屋抓获被告人骆某,当场从上述小屋内起获其所有的枪形物1支、弹形物4枚及弹壳1枚。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为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形物有3枚为制式12号猎枪弹,1枚为非制式12号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有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4、本案涉案枪支弹药已经被扣押,最大限度避免了社会危害的发生,社会影响很小;5、被告人主观上恶性小,只是为了看守鱼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赤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赤坭派出所的搜查笔录;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5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骆某供述及其对起获的枪支、弹药及案发地点进行的指认;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本案起获的非制式枪支1支、制式12号猎枪弹3枚、非制式猎枪弹1枚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秋林蔡剑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