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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李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成玉与薛芸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子李仁清。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相互之间无共同语言。2004年,被告薛某曾离家出走。2006年9月,被告薛某携子李仁清私自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薛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仁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薛某嫁到原告李某家中共同生活,2000年4月4日生一子李仁清。2006年,被告薛某携婚生子李仁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4月,原告李某曾诉讼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薛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薛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李堡镇街道办事处三贤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共同生育一子李仁清,但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2006年,被告薛某私自携婚生子李仁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形成的债权债务、子女的抚养问题等,因被告薛某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人民陪审员  陆春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