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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4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重庆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300号原告:重庆市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23808-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沈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林,男,1949年12月10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琴,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龙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海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