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觐忠、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邓觐忠、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来到某食杂店,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谢××人民币1400元、软金圣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硬金圣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普通新版利群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硬金砂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金满堂黄金叶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范××来到某早餐店,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陈××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谢××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思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