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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5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庆,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004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预备)行为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中山北路XX号XX商场电梯内,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婴儿车上羽绒服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并将窃得的钱包转手递给被告人朱某某,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将钱包扔至电梯内,后两名被告人被被害人等人赃俱获。接报民警到场将两名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共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长陈肸人民陪审员葛秀宝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