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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宝田、刘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宝田,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宝升,男,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山信用社主任。被告:胡宝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景华,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宝凡,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三丫,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常传,男,1978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芬,女,1976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宝田、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田、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宝田由被告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担保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90.62元。被告胡宝田、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田由被告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担保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2.5733‰。利息为9690.6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均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宝田、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宝田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90.62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景华、胡宝凡、王三丫、赵常传、李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