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云春、刘本富诉方玉敏、王荣锋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春,刘本富,方玉敏,王荣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李云春,男。原告刘本富,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敏,男。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锋,男。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春、刘本富因与被告方玉敏、王荣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春、刘本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被告方玉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荣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春、刘本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原出资设立的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6000万元价款全部股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有完全经营、管理该公司的权利,对原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前已经存在,但并未于转让时处理的可能性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形成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出现以上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形,《框架协议》规定“一旦发生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份,仍应由被告负责承担”。该协议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分两次打入被告1000万元,被告挪作他用后,另案中并没有因此在股权转让时扣除这1000万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时并未因此扣除任何费用,被告对此并未按《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关联问题一并解决处理支付、扣减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承担该1000万元的请求,是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的相关依据。据此,另案中原告因未反诉,只是作抗辩理由。对此,2013年牟定县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判决被告原或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该生效判决印证了原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或有债务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事实。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债权10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至诉讼时一年的银行利息6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方玉敏、王荣锋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请求是基于“或有债务”提起的,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不是或有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云春、刘本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汇划补充报单三联,欲证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三次汇入1000万元到被告经营管理的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过1000万元,但认为该1000万元是先力矿业公司支付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2008年7月31日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收款后又将其中的800万元转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玉溪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使用,另200万元转入被告的另一账户。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1000万元,但不认可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3、原、被告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协议第一项权利义务明确,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万元用于公共事物,但被挪作他用,第三项约定双方合作5年及生产的量,但都未履行,被告已违约;股权框架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了“或有债务”及合作建厂的遗留问题,在另案中并未扣除;牟定县人民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债务责任的关联性,证明框架协议中所说的当时未显现的债务和当时应扣减而未扣减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公摊费用,不属于“或有债务”,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诉争无关,并且云南省检察院已对云南省高院的判决提出了抗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李云春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攀枝花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给牟定兄弟矿业有限公司,牟定兄弟矿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牟定兄弟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证明李云春于2008年7月12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约定由李云春投资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建设球磨磁选厂,后李云春于2009年7月29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方玉敏、王荣锋、曾宇签订《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约定李云春受让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证明李云春、刘本富受让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因股权转让款及股权转让前公司差欠的债务等问题产生争议,但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关于被告应返还其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方玉敏、王荣锋原系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2日,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约定由李云春投入资金及技术在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范围内共同建设年产70万吨产能的球磨磁选厂,合作期限为五年或合作产量为350万吨,合作期满后李云春的投资无偿转给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共有选厂合作期满后拥有该选厂100%的股权。在共有选厂中,双方享有50%的利润分配,同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李云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攀枝花先力矿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汇入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款项。双方协商的球磨磁选厂未建成。2009年7月29日,方玉敏、王荣锋、曾宇作为甲方,李云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合同明确目标公司为“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联问题指“目标公司在100%有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在经营中产生的资产安排、权益、负债等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影响目标公司营运及权益的问题”,或有债务指“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前已经存在,但并未于转让时显现的可能性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款形成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行政罚款,未结诉讼/被执行民事案件”,交易目的:1、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目标公司已经取得或期待取得的资产、权益。……股权作价:1、双方均同意不对目标公司采取审计、资产评估、股权评估等方式进行估价,双方协商共同对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协商作价人民币6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在款项未付讫前,因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导致转让后的公司被诉或其他因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前,未披露的重大潜在事项引发目标公司重大风险的,甲方应按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关于联合建厂协议遗留问题,双方约定“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及以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名义进行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及缴纳给公司的金额”(详见附件)。双方决定另行协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专门协议,作为本协议书之附件。双方并在合同中对关联问题、联合建厂遗留问题、协议解除及违约等问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根据需要增加了刘本富作为股权受让人。2011年,方玉敏、王荣锋、曾宇以李云春作为被告,刘本富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根据《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李云春共支付转让款3490万元,尚欠2510万元,要求判令李云春支付股权转让款251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被告李云春支付原告方玉敏、王荣锋、曾宇股权转让款2259万元;2、由被告李云春支付原告方玉敏、王荣锋、曾宇违约金225.9万元;3、由第三人刘本富对被告李云春尚欠原告方玉敏、王荣锋、曾宇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在2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云春、刘本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由李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玉敏、王荣锋、曾宇股权转让款8706000元及违约金870600元;3、由刘本富对上述款项在2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方玉敏、王荣锋、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陈兴荣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租赁款,经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兴荣租赁款87960元及利息2704元,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楚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8月,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方玉敏、王荣锋承担债务87960元及利息2704元,经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令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偿付的债务及利息及关联案件诉讼费费合计93664元,由方玉敏、王荣锋各赔偿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1221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款项,合同未最终履行。李云春即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方玉敏、王荣锋、曾宇签订《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约定由李云春受让方玉敏、王荣锋、曾宇在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增加了刘本富作为股权受让人。现李云春、刘本富认为2008年7月24日曾支付过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中关于“或有债务”的约定,方玉敏、王荣锋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王荣锋、方玉敏认为原告所诉款项不属双方约定的或有债务,其不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诉争的1000万元款项,系2008年7月24日由李云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攀枝花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应当是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厂协议》中约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摊费”,并非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收取。因《合作建厂协议》未履行完毕,李云春就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方玉敏、王荣锋、曾宇签订了《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暨关联问题处理的框架协议书》,受让了方玉敏、王荣锋、曾宇在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双方在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或有债务是指“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前已经存在,但并未于转让时显现的可能性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款形成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行政罚款、未结诉讼、被执行民事案件”,双方并对联合建厂协议遗留问题作出以下约定:“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及以牟定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名义进行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及缴纳给公司的金额,双方决定另行协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专门协议,作为本协议书之附件”。从上述约定看,双方诉争的1000万元款项并不属于框架协议书中的“或有债务”范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按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对李云春与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厂遗留问题作过协商并形成专门协议。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方玉敏、王荣锋应当按照框架协议书中的约定返还李云春于2008年7月支付给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春、刘本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李云春、刘本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