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苏庆华与邓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华,邓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苏庆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被告邓昌兴,男,1966年12月04日出生。原告苏庆华诉被告邓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华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邓昌兴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兴立即偿还原告苏庆华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昌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邓昌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共计160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该款包含被告应付利息及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的费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昌兴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昌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庆华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现被告邓昌���结欠原告苏庆华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邓昌兴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昌兴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庆华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邓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