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伟、梁朝娟与被告庞燕青、赵秋民、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伟,梁朝娟,庞燕青,赵秋民,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春伟。原告梁朝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燕青。被告赵秋民。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黄春伟、梁朝娟与被告庞燕青、赵秋民、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管青龙担任记录。原告黄春伟及原告黄春伟、梁朝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伟、梁朝娟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40分受害人黄某思驾驶桂KY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至山桥村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1公里十300米处时,被由被告赵秋民驾驶的桂KL93**号普通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庞燕青驾驶的桂KSP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思受伤后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黄某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燕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秋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L93**号肇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SP2**号肇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2447.57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丧葬费1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3.9元(56.26元/天×3天×5人);6、交通费1000元;7、桂KYZ0**号二轮摩托车损失3800元。1-7项合计162061.47元。请求判令: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赔偿162061.47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春伟、梁朝娟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庞燕青的行车证、驾驶证,赵秋民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庞燕青、赵秋民的主体资格,桂KSP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庞燕青;3、受害人黄某思的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黄某思的医疗费用;4、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尸检报告1份,证明黄某思因交通事故死亡;6、保单3份,证明桂KL93**号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SP2**号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不作答辩,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1、桂KSP2**号车辆的投保人为刘从喜,应与刘从喜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15%-20%;2、被告应提供桂KSP2**号车辆的驾驶人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不予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请求的: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以3天计,50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摩托车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剔除15%-20%;4、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本公司只承担原告的15%的损失;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在本案的赔偿之内;3、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认可办理丧事误工费506.32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医药费2447.5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40分黄某思驾驶桂KY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至山桥村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1公里十300米处时,被由被告赵秋民驾驶的桂KL93**号普通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庞燕青驾驶的桂KSP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思受伤后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庞燕青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秋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思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2447.57元。黄某思,女,1993年9月7日出生,广西博白县沙河镇大观村大岭队农民,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黄春伟、母亲梁朝娟,近亲属人:爷爷黄名清,奶奶陈科娟,哥哥黄庆。桂KL93**号肇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永发公司,在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SP2**号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庞燕青,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庞燕青有准驾“C1”的驾驶证。被告赵秋民有准驾“B2”的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447.57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丧葬费1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3.9元(56.26元/天×3天×5人);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53061.47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庞燕青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秋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061.47元,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赔偿153061.47元×50%=76530.74元,被告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赔偿153061.47元×50%=76530.73元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所以,被告庞燕青、赵秋民、永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38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76530.74元给原告黄春伟、梁朝娟;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76530.73元给原告黄春伟、梁朝娟;三、驳回原告黄春伟、梁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春伟、梁朝娟负担99元,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8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4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青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