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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南侧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南侧时,将行人王某某(女,1937年9月16日生)撞倒,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持A2D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3)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有效等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