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农行红塔支行诉高金龙、张永安、高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高金龙,高金海,张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金龙,男。被告高金海,男。被告张永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高金龙、张永安、高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羊国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高金龙作为借款人,高金海和张永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高金龙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1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金龙发放了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7.878%、期限一年的贷款。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7日到期,被告高金龙至今尚未还本付息。高金海和高金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高金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899.07元和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830.7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由被告张永安、高金海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1年3月7日被告高金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高金海、张永安为被告高金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高金龙提供了金额5万元、年利率7.878%、期限为1年的借款。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高金龙进行了书面催收。四、贷款试算表、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高金龙仍有本金49899.07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830.74元未归还。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三人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高金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个性条款还确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高金龙发放贷款的记帐凭证上明确载明: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龙、高金海、张永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金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海、张永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海、张永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49899.0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5830.7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二、由被告高金海、张永安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高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