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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庆全、苏小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秀光,武秀路,武乃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武庆全,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苏小连,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武庆全之妻。被告:郭振兴,男,1981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苏子磊,男,198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纪波,男,198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文涛,男,1986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白云刚,男,1982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文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秀光,男,1987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秀路,男,198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乃君,男,195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及被告武秀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庆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庆全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1.4800‰。并由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小连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武庆全、苏小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庆全、苏小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秀路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庆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庆全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1年11月28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3377)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庆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2011年11月28日,被告苏小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武庆全、苏小连的共同债务。被告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武秀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庆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小连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被告武庆全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1.4800‰。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苏小连为被告武庆全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18万元打入被告武庆全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口铺支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存款账号为:62×××23。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庆全、苏小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庆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的签订《保证合同》及被告苏小连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武庆全、苏小连、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武庆全、苏小连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庆全、苏小连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庆全、苏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振兴、苏子磊、高纪波、武文涛、白云刚、武文成、武乃君、武秀光、武秀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庆全、苏小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