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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尚某、周某甲等与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女,192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诉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诸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凡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尚某的公公周庆珠和婆婆杨花荣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尚某的丈夫周起魁、二被告的父亲周起辉及周文中、周文琴、周文兰、周文艳、周文丽、周文梅。尚某与周起魁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其他三名原告。周庆珠于1963年去世,杨花荣于1980年去世,在周庆珠名下有房屋一处一直未分割,应由二人的八个子女均等继承。周起魁于2002年去世,周起辉及其配偶先后于2006年和2010年去世,周起魁的继承份额应由四原告共同继承,但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临时使用,后该房被拆迁,所换得楼房或其他利益均由二被告占有和控制。四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被拒绝。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四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的父母所有,应由二被告依法继承。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四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的公公周庆珠和婆婆杨花荣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周文中、周文琴、周文兰、周文艳、周文丽、周文梅及原告尚某的丈夫周起魁、二被告的父亲周起辉。尚某与周起魁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其他三名原告。周庆珠于1963年去世,杨花荣于1980年去世。1951年房改确权时在周庆珠名下有房屋一处,1990年1月4日重新颁发的房产证房主为周起辉,共有人有王玉贤(周起辉之妻)、周某戊及周丽华(周起辉之女)。原告尚某之夫周起魁于2002年去世,二被告之父母周起辉及王玉贤先后于2006年和2010年去世。后涉案房屋被拆迁,所换得楼房由被告方占有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1951年登记在周庆珠名下,在1963年周庆珠去世和1980年杨花荣去世时先后产生二轮继承法律关系,1990年该房变更为登记在周起辉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从1980年二名被继承人均去世或1990年房产证变更起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均已超过20年,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不服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计算时效,而本案房屋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1年、2012年房屋被征用拆迁之时;涉案房屋的办证程序不具有对房屋产权确认归属的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辩称,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距今已过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1990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主为周起辉,所有权共有人王玉贤、周丽华、周某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990年1月4日龙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主为周起辉,所有权共有人王玉贤(周起辉之妻)、周丽华(周起辉之女)、周某戊,本院予以确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房产在1990年进行了普查确权登记,而上诉人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不能对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房屋的办证程序不具有对房屋产权确认归属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无论从1980年两名被继承人去世,还是1990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均已超过法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计算时效,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尚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红 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 景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小禄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