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甫与被告吴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甫,吴平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王进甫,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周,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进甫与被告吴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进甫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进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平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甫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吴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甫诉称,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联系原告购买造纸原料,起初被告尚能及时结清货款,累计拖欠两车纸边款,货款价值三万三千余元,后来就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到2012年1月中旬,被告支付欠款三千元,也给原告更换了欠三万元的欠条,下余款项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三千六百元,总计三万三千六百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平周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给我的货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进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吴平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人的产品卖不掉,资金无法周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三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0年一直向原告购买造纸原料,双方通过结算于2012年1月18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货物的业务来往,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30000元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该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周偿还原告王进甫货款3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平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