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乔某,乔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乔某,女,汉族,系陈某某之女。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系陈某某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燕,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日,乔思振又名乔磊向刘某某借款40000元办理证件。之后,刘某某向乔磊催要,乔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春节后乔思振突发疾病去世。陈某某、乔某、乔某某作为乔思振的法定继承人,对乔思振生前借刘某某的40000元欠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辩称,1、刘某某所谓的借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乔磊已经不在,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均不认同字据系乔磊所写,刘某某应当首先证明字据的真实性,字据没有写明是借原告的钱,真正的借贷关系无法证实。2、刘某某与乔磊同居关系,刘某某有机会接触乔磊的物品,该字据不能确定乔磊向刘某某借款。3、从字据内容看,字据没有标明还款时间、利息,从字据备注的“南阳人”和“办证所用”,说明是乔磊在写完字据后经债权人提醒刻意加上去的,刘某某与乔磊非亲非故、非朋非友不可能不要求利息及还款时间,且4万元借款在2005年应是数额较大,该款在没有任何担保情况下,也不可能不写明利息和还款时间。4、从字据的书写时间2005年至2013年刘某某诉讼期间,时间长达将近10年,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主张过权利,其不符合正常借贷的客观实际。5、刘某某所在的单位仅是大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一个涂料作坊,凭其的收入无法与包工头身份的乔磊相提并论,乔磊不可能向刘某某借钱。刘某某所谓的银行清单并不能显示款项借给乔磊,数额不一致,不排除刘某某有其他用途。6、刘某某的三个证人系其亲属、好友,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证言缺乏客观性。7、陈某某、乔某、乔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与乔磊系不正当的同居关系,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即便是出现借据,也代表不了现实中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法庭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上良好的社会风气。经审理查明,乔思振又名乔磊,陈某某系其妻子,乔思振与陈某某育女儿乔某、儿子乔某某。乔思振于2013年初因病去世。后刘某某以持有乔磊生前书写的借条将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40000元欠款。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南阳队乔磊2005.11.2号(注是办理证件用)”。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乔思振的继承人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对乔思振又名乔磊的事实无异议。因乔思振已故,刘某某以2005年11月2日署名“乔磊”的借条向乔思振的继承人陈某某、乔某、乔某某主张债权,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否认该借据系乔思振生前所写,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三人表示无法提供乔思振生前笔迹,仅要求鉴定该借条字迹与案外其他两份署名“乔思振”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而且三人鉴定前并不认同案外署名“乔思振”的字迹系乔思振所写,故陈某某、乔某、乔某某申请鉴定无明确、具体的鉴定依据,视为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持有的借条不是乔思振生前所写。2005年11月1日即借款的前一天,刘某某的取款记录证明了其向乔思振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综上,2005年11月2日署名“乔磊”的借条能够证明刘某某与乔思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乔思振已故,陈某某、乔某、乔某某作为乔思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乔思振遗产范围内对借条中的40000元借款进行清偿。对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辩称的乔思振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涉及隐私,无确凿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某、乔某、乔某某辩称的借条不符合日常借贷书写规范、刘新云与乔磊经济地位悬殊,乔思振不可能向刘某某借款等意见均为主观推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乔某、乔某某在继承乔思振遗产范围内向刘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